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管,3月25日福建省住建厅公布一批住建行业安全监管典型执法案例(闽建安函〔2024〕28号),要求各地住建主管部门以案示警,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检查,强化安全宣传和教育,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力防范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具体的案例类型有:
案例一,三明市大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福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行刑结合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28日,大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对京口、上京、罗丰工业园区所有在建项目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福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多项违法行为,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大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4月4日对该公司展开调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人林某某(工程部经理)调查询问,并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通过对该公司职员林某某及现场施工员李某某询问调查和阐述相关案情,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查实福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该公司拟新建厂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21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57.26平方米,现状首层已施工完成,二层柱筋已绑扎完毕。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处罚情况:2023年7月24日,大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福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及被调查人林某某等人涉嫌危险作业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二,南平市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15日,南平市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南浦生态工业园区污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205国道里塘村村部段管道牵引施工使用定向钻进行作业过程中,碰到燃气管道,导致燃气管道破坏,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情况:2023年11月10日,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该公司处人民币7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莆田市城厢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7月20日及7月31日,当事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城厢区霞光路万达南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中,在未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两次野蛮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破坏,导致燃气泄漏,影响燃气安全。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情况:2023年9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厦门某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8月25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到思明区东浦路58-332号(即厦门某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厝山供应站)门口时,发现行政执法相对人员工郭某某正在危化品运输车内用设备从燃气实瓶转充燃气。
法律依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规定的”。
处罚情况:2023年10月24日,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厦门某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龙岩市城市管理局对许某某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10月7日龙岩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生:2023年9月初至9月底期间,许某某涉嫌未经有权机关核准,擅自在新罗区东城街道牛坑头(人面山)道路旁林地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受纳建筑垃圾数量666立方米,存在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情况:2023年11月15日,龙岩市城市管理局对许某某作出警告及罚款人民币29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3日